第一條【制定依據】根據《北京市養老服務行業誠信自律公約》的相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誠實信用】養老服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恪守信用、誠實不欺,嚴格履行養老服務協議所約定的各項義務;禁止向老年人及其家屬提供不實信息。
第三條【敬老愛老】養老服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保護老年人的隱私、個人信息及其他合法權益;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在符合法律、法規及協議約定的前提下,養老服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盡可能尊重所照護的老年人的合理意愿。
第四條【質量認證】養老服務經營者應開展質量管理體系建設,積極申請第三方認證,以逐步提高內部管理的規范性和透明度。
第五條【規范服務】養老服務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養老服務經營基本規范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規范;養老服務經營者與老年人或者其家屬的約定高于行業標準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標準提供服務。
第六條【依約服務】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養老服務經營者不得取消約定的服務項目。
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養老服務經營者如提供更為優質的服務作為替代的,需征得老年人或其家屬的同意,并不得提高價格。
第七條【居家服務】養老服務經營者派遣員工提供居家養老服務的,應確保員工品行端正,業務熟練,責任心強。
提供居家養老服務的養老服務經營者應制定居家養老服務準則,并報協會備案。
第八條【禁止單方漲價】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未經協商同意,養老服務經營者不得擅自提高服務價格。
第九條【員工招錄】養老服務經營者應當制定完善的員工招錄制度,并報協會備案。
第十條【員工關愛】養老服務經營者應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制度,依法規范用工,發展專職、兼職和志愿者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隊伍,促進從業人員勞動報酬合理增長。
第十一條【待遇改善】養老服務經營者應當積極改善從業人員的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繳納養老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提高職工工資福利待遇。
第十二條【心理關愛】養老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的員工心理關愛機制,配備必要的心理輔導人員,確保從業人員可以及時得到心理輔導。
第十三條【誠信教育】養老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的員工誠信自律和職業道德教育制度,建立誠信自律檔案,并報協會備案。
養老服務經營者應當對新員工進行入職誠信自律和職業道德教育,定期對全體員工進行誠信自律和職業道德教育、職業技能培訓。
第十四條【信息真實】從業人員在應聘時應當如實向養老服務經營者提供相關個人信息,并簽署信息真實承諾書;如提供虛假信息且情節嚴重的,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記入其個人誠信檔案,并報協會備案。
第十五條【信息安全與保密】養老服務經營者對所獲取的老年人的個人信息應承擔信息安全與保密等義務,未經許可不得與第三方分享。
從業人員對其在工作中所獲取的未公開信息,應當嚴格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禁止無關推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不得利用老年人或其家屬的信任,或不當利用自身影響,向老年人或其家屬推銷無關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七條【禁止不正當獲取客戶資源】從業人員離開原任職的養老服務經營者后到同行業其他機構工作的,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招攬原任職機構的客戶。
第十八條【誠信檔案】協會建立全市統一的養老服務經營者誠信檔案和從業人員誠信檔案,養老服務經營者誠信檔案作為養老服務質量星級評定的重要依據,從業人員誠信檔案應當載明從業人員的從業經歷及其誠信記錄,作為錄用、獎勵、懲罰等事項的依據。
第十九條【誠信基金】協會設立專門的誠信基金,用于對模范執行本公約、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養老、孝老、敬老業績顯著的養老服務經營者和個人的表彰和獎勵。誠信基金的資金可來源于政府撥款及社會捐贈等渠道。
第二十條【舉報受理】協會設立誠信自律監督委員會,受理針對養老服務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舉報。
誠信自律監督委員會由養老服務質量星級評定專家委員會成員、協會會員代表、法律專業人士、特邀社會知名人士等組成,具體操作辦法另行規定。
協會設置專門的舉報電話和網站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立案處理】如舉報證據充分,誠信自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舉報材料后一周內立案并啟動調查核實程序,同時將立案決定告知舉報人。誠信自律監督委員會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被舉報人的陳述與申辯,全面了解有關事實與證據。
誠信自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在立案后兩個月內作出處理意見,在處理意見作出后應在五日內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復核】舉報人、被處理的養老服務經營者或從業人員如對誠信自律監督委員會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之內提出書面的復核申請;誠信自律監督委員會經審查后認為申請合理的,可啟動復核程序,并在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復核期間,原處理決定暫不生效。
誠信自律監督委員會所作出的復核決定為終局性決定。
第二十三條【誣告處罰】養老服務經營者或從業人員捏造事實對本行業其他機構或從業人員進行誣告、誹謗的,誠信自律監督委員會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約處罰】養老服務經營者違反《公約》,協會根據其違約情節、后果與影響等因素,予以約談主要負責人、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會員權利、取消會員資格等處罰。
從業人員違反《公約》或本細則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協會可視具體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暫時中止從業資格、取消從業資格、列入行業失信名單等處罰。
第二十五條【獎懲結果公開】協會對業績顯著的養老服務經營者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表彰與獎勵結果應及時予以公布。
協會將視情況在適當范圍內公開處罰結果,必要時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有關網站依法予以公示,情節嚴重的應當同時列入行業失信名單。
第二十六條【定期評估】協會可根據情況定期對本公約及本細則的實施進行評估;評估可由誠信自律監督委員會承擔,也可委托第三方機構實施;評估結果應向社會公開發布,并報有關主管部門備案;評估結果應作為養老服務質量星級評定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法律責任】養老服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公約的行為,如同時違反民事、行政和刑事法規的,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生效】本細則與《北京市養老服務行業誠信自律公約》同時生效。